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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_2015年最新香港公司条例

时间: 2014-12-22 来源: 互联网 整理编辑 www.reg888.com 注册香港公司费用

《香港公司条例》和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予以规定香港公司的设立及其经营管理,《香港公司条例》规定的公司事务并提供了对第三者的保护。香港公司的章程细则对公司本身的经营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熟读并撑握香港公司条例有助于我们提高公司管理水平。以下为香港公司条例的详细内容:(更多资讯,请您点击在线咨询

第一条 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第二条
(一)香港公司条例名称详解
“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
“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

第三条 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无论该公司系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登记亦无论该公司系在任何地方经营业务者,均适用本例之规定。

第一篇 公司之组合暨其有关事项
组织大纲

第四条
(一)凡有七人或多人或所组设者为私立公司则有二人或多人而其组合目的系属合法者,得在组织大纲(大纲必须用英文)署名认股暨遵照本例关于登记事项之规定,组合为有限或无限责任之公司。
(二)前述公司,得类别为下列各种:
(甲)依大纲规定股东同人所占股份由各股东同人个别对未缴股款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股份有限公司”)。
(乙)依大纲规定遇公司结束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应个别担任出资而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担保有限公司”)。
(丙)股东同人负担无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无限公司”)。

第五条
(一)公司之组织大纲须注明下列情事:
(甲)凡属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公司名称之未加“有限”二字。
(乙)公司之主旨。
(二)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股东同人系负担有限之责任。
(三)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各股东同人在担任为同人一份子时或终止为同人之后一年之内,如遇公司结束,对于公司资产仍须担任出资,以为清偿该公司在其终止为股东前所成立之债务责任及因办理结束所需各项费用,即为调整同人相互间担任出资之权利等项,视所需数目多寡而规定之,以不逾规定之限额为率。
(四)凡属有股份作资本之公司,应有下列各项之规定:
(甲)除无限公司外,其组织大纲须注明公司呈请登记之股份资本额及所定每股之金额数目。
(乙)组织大纲所载认股人,每人认占不得少过一股。
(丙)认股人须在组织大纲内载表式署名,并注明认占股数。

第六条 组织大纲必须戳压印花,办法与契券同,由认股人签押,至少有一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署名作证。

第七条 公司对于组织大纲所载条件,不必变更之,但本例有明示之规定或明示其形式或程度者不在此例。

第八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得以特别决议,更改组织大纲关于公司主旨之各项规定,使公司得为下列各情事:
(甲)使业务之经营较为经济或较有效能。
(乙)用新法或改善方法以达其主要目的。
(丙)扩展或变更其机动区域。
(丁)兼营他业而在现目环境情势之下有与公司业务连系之便利者。
(戊)限制或放弃组织大纲所列之任何主旨。
(己)售卖公司事业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
(庚)与其他公司或团体合并。
(二)所为更改如未禀呈法庭批准,不能发生效力。
(三)法庭于批准上述所为更改前对于下列二事须有满意之表示:
(甲)须以充分期间预先通知公司债券持有人或任何人等,在法庭意见认定各该人等之利益系受此项更改之影响者。
(乙)在法庭意见认定有权提出反对或遵照法庭指令表示其反对态度之债权人是否赞同此项更改,或其债项或讨索要求曾否清偿或终结,或曾否提供担保而得法庭之满意者。但法庭准据任何人等提示特殊理由得将本条规定所需通知豁免之。
(四)法庭对于上述更改得下令批准其全部或一部份暨酌定条件,以资办理。
(五)法庭为行使本条规定之裁决权起见,应体察公司股东同人或任何一类同人之权益连同各债权人之权益而裁定之,并得酌量延期研讯,以便进行协商承购反对同人之利益,斟酌情形颁布命令俾便利或实施此种协商情事。但公司之资本,不得为购受此项利益之用。
(六)公司须将批准上述更改命令之正式誉本一份连同修正大纲印刷本一份,于颁令后十五日内送呈登记官,由登记官登记之,签发登记证书,此项证书即为遵照本例关于修改之规定条件及由法庭批准办理之充分证据,嗣后此项修正大纲,即成为公司之组织大纲。法庭对于依本条规定将文件送呈登记官之期限,得随时酌量下令延展之。
(七)公司不遵照本条规定将任何文件送呈登记官者,在该公司赓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

组织章程

第九条 凡属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须将认股人签押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呈请登记,及列明公司之管理章程。

第十条 (一)无限公司而有股份作资本者,其组织章程须注明请求登记之股份资本额。
(二)无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而无股份资本者,其组织章程须注明请求登记之同人名额。
(三)无股份资本之公司增加同人名额超过其所登记之外者,该公司须于决议或实行增加同人名额后十五日内通知公司登记官,登记官应将所增名额纪录之。违反本项之规定者,该公司及所有违例职员应受罚金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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